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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占启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终4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占启,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王占启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占启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安徽省太和县双庙镇双庙村村民,在太和县双庙镇双庙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承包权。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21号《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4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21号《批复》),批准征收包括其承包地在内的农民集体农用地19.7001公顷,建设用地5.8255公顷。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侵犯其承包权,且未做好社会保障,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1号《批复》,并判令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征地公告的情况下占地建设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2014〕21号《批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王占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占启王庆王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非法占地建设行为违法,因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属于该院的诉讼管辖范围,故此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该院一审行政诉讼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占启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占启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其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1号《批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裁决指“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即“确权行政复议决定”,而其起诉的对象是建设用地批复,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王占启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1号《批复》,即属于前一种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最终裁决性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王占启提出的撤销〔2014〕21号《批复》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王占启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王占启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应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本案一审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占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王占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榕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王新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潘玉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