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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惠娟赵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慧娟,赵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734号原告:武慧娟,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丹,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武慧娟(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丹丹(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1,8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排骨、肘子等,总计价值21,81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多张欠据。但货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3月12日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不参与饭店经营,与原告核实以前所购货物的时间及拖欠的货款,尚欠13,732.00元。被告质证,出具该份对账单时原告将手中的小票返还给答辩人,同时该对账单上的账目已经结清。另外不是2017年出具的。2、被告收货及欠款字条4份,证实另拖欠货款8085.00元。被告质证,其中的1332.00元的小票不是答辩人签字,其他无异议。被告辩称,有的欠据不是我签字,还有一张记账单只是对购买货物次数、数额的统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2016年11月28日散货协议书1份,证实退出饭店经营后,以前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7年3月12日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1份,能够证实被告在不参与饭店经营时对拖欠部分货款13,732.00元的认可,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承认出具对账单的同时即将给原告出具的购货小票收回的事实,但又辩解出具对账单时已经将该部分货款结清。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收货及欠款字条4份。能够证实被告另拖欠货款675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其中的1332.00元的小票不是答辩人签字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无相反有效意见和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散货协议书1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拖欠其货款未给付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部分货款已结清及退出饭店经营后,所有欠款与其无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照已经查明的数额20,4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1332.00元的小票不是自己出具,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慧娟货款20,48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丹丹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赵丹丹负担324.00元,由原告武慧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付 敏人民陪审员  李惠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