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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仇娟与姚菊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娟,姚菊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465号原告:仇娟,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大专文化,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粦,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龙南县人,高中文化,保险代理,住联系,系原告公公,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才,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联系,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被告:姚菊根,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清,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联系,系被告儿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居城,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联系,系被告女婿,一般代理。原告仇娟与被告姚菊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7.04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用1570元,合计139052.74元,减去被告已付2500元,还应赔偿13655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8时2分许被告姚菊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永丰县恩江镇江家路前往永丰县恩江镇直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时代广场十字路口路段闯红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500元给原告,其余赔偿款至今无果,遂起诉。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是闯红灯,但原告是追尾,原告自己也有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不能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存在挂床现象;不应当赔偿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明确写明是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实发明细表和员工奖金发放实发明细表,显示原告在受伤后公司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和奖金,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关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闯红灯,而原告是正常行驶,并无违章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8时02分许,被告姚菊根驾驶双枪牌三轮电动车由永丰县恩江镇江家路前往永丰县恩江镇直街,行驶至永丰县××时代广场十字路口路段闯红灯时,遇原告仇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32897.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熊文护理,其丈夫职业为电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育有一儿子熊翊涵,生于2013年3月2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误工期为10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含鉴定费用)1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2897.0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电工,但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214元计算每天为99.21元,合计护理费为436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为13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为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另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其儿子熊翊涵,至十八周岁尚需抚养14年零两个月,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计算,合计抚养费为250693.33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25346.66元,原告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0%,即12534.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88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及以后其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收入,未造成原告收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如后续治疗期间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收入,造成原告收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姚菊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未违反交通规则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为117342.95元,被告应当赔偿,另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9342.95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需赔偿11684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菊根赔偿原告仇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7342.95元;二、被告姚菊根赔偿原告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仇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为119342.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元,尚需赔偿11684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鉴定费用1570元,合计4601元,由被告姚菊根负担3900元,原告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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