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东莞市新世纪电子电器城有限公司,东莞市望牛墩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周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4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周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均,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负责人:纪明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世纪电子电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周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均,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望牛墩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府。法定代表人:胡颖聪,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敦欧,东莞市望牛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锦辉,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均,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世纪电子电器城有限公司、东莞市望牛墩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周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向其送达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百利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