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6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17-25号。负责人:黄某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甲,该行员工。被告:邓某甲,女。被告:白某甲,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女。被告:谭某甲,男。被告:李某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甲、白某甲返还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5738.11元,支付利息115.65元、罚息252.81元,并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2%和15.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对被告邓某甲、白某甲夫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邓某甲、李某甲、谭某甲以生意周转为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商户联保贷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邓某甲、白���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邓某甲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邓某甲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5.6%),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邓某甲账户。合同逾期期到2017年5月4日止,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本金74261.89元,利息13745.04元,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5738.11元,利息115.65元,罚息252.81元未付。被告邓某甲、白某甲夫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追讨无果,被告邓某甲、白某甲严重违背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约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权要求终止与被告邓某甲、白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未履行担保责任,有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某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甲、白某甲、谭某甲、李某丙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邓某甲、白某甲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另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邓某甲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7年5月4日止,被告邓某甲、白某甲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5738.11元,利息115.65元,罚息252.81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白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至2017年5月4日止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5738.11元,利息115.65元,罚息252.81��,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甲、白某甲、谭某甲、李某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邓某甲、白某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段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25738.11元,支付利息115.65元、罚息252.81元(从2017年5月5日开始,利息按本金25738.11元和年利率12%、罚息按本金25738.11元和年利率15.6%的标准计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财产保全费281元,合计734元,由被告邓某甲、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