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仲广与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广,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捷婕,尚爱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083号原告:仲广,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西侧(第二汽车客运公司综合楼一楼南首)。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敬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捷婕,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尚爱军,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广与被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张捷婕、尚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组织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都公司、建阳公司、张捷捷、尚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6972.80元(40152元/年×6年+40152元/年×2年×2×10%)、误工费20076元(111.53元/天×180天)、护理费6691.80元(111.53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6940.60元;对于之前已经判决确认过的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建阳公司将“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环保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都公司,被告建都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捷婕,被告张捷婕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尚爱军。被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尚爱军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施工,平均月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意外从施工的房屋框架上摔下跌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8061.18元。现经过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都公司、建阳公司、张捷婕、尚爱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阳公司将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环保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都公司,被告建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捷婕,被告张捷婕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尚爱军。被告张捷婕、尚爱军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关资质。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仲广受被告尚爱军雇佣,在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建造钢结构大棚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8061.18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2、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髂关节轻度半脱位。3、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伴颅内多发积气、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额骨骨折、颅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挫伤。4、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左下肢制动,卧床休息3月,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形成。3、出院后2周,1、2、3、6、12月来院复查骨盆平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5、颅脑损伤情况,我院脑外科随诊。6、腹部情况,我院普外科随诊。7、胸部损伤,我院胸外科随诊。8、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都公司、建阳公司、张捷捷、尚爱军赔偿医疗费78061.1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07861.18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该案2015年7月20日庭审时陈述系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计算。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061.18元、误工费4958.58元[(31+90)天×40.98元/天]、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10元,合计88447.76元。上述损失,判决由被告尚爱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9602.98元。被告建都公司、张捷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现经检验证实被鉴定人仲广存在脾脏切除;左眼黄斑裂孔,左眼视力0.08,不能矫正,右眼视力0.8;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4.2条、第5.10.2.15条、第5.10.6.4条之规定,其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仲广因外伤致多处损伤,在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需要休息;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护理;日常普通饮食已不能完全满足机体恢复之要求,需适当补充营养物质。参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3.2条、第9.5.1条、第4.7.2条、第7.2.2条、附录A.2条之规定,结合伤后实际情况,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仲广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1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在沭阳县××朱庄村。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94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仲广为被告尚爱军提供劳务,被告尚爱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尚爱军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仲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张捷婕、尚爱军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在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建都公司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捷婕,被告张捷婕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尚爱军,被告建都公司、张捷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尚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统计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256972.80元(40152元/年×6年+40152元/年×2年×2×10%),原告在受伤时系从事建筑施工,虽然生活居住在沭阳县××朱庄村,但其收入来源并非仅仅依靠农业,原告现在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理取值为2%,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3033.6元[40152元/年×20年×(30%+2%+2%)];2、误工费20076元(111.53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系110.01元/天(4015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11.53元/天,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间为180天,(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误工期间为121天(31天+90天),故本次诉讼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间应为59天(180天-12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490.59元(110.01元/天×59天);3、护理费6691.80元(111.53元/天×60天),原告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间为60天,(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的护理期间为121天,故原告本次诉讼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经过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10元/天,故其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本次诉讼可获得支持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3033.6元、误工费6490.59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124.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尚爱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1911.77元;被告建都公司、张捷捷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都公司、建阳公司、张捷捷、尚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广损失271911.77元;被告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捷婕对原告仲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仲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由原告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尚爱军、江苏建都建设有限公司、张捷捷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东洁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