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振坤与黄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坤,黄金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44号原告:黄振坤,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龙,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振坤为与被告黄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振坤与被告黄金龙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振坤与被告黄金龙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坤加工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