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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黄进阳、黄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35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81Y。负责人黄天恩,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玉,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健康,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进阳,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进凤,男,1974年4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以下简称“洪梅农商行”)与被告黄进阳、黄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阳、黄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进阳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黄进阳、黄进凤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进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75‰,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黄进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进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进阳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归还本金18395元,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958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进凤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进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3810.20元);2、由被告黄进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黄进阳、黄进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洪梅农商行与被告黄进阳、黄进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413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洪梅农商行向被告黄进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床上用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10.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黄进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梅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黄进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进阳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偿还借款18395元,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借款958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结欠利息、罚息计人民币3810.2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黄进阳支付利息755元。被告黄进凤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南农商行[2017]264号复印件1份、被告黄进阳、黄进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进阳、黄进凤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4139《保证借款合同》1份、《执行借款合同号180××××4139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梅农商行与被告黄进阳、黄进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进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黄进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进阳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进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3810.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进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黄进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进阳、黄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阳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810.20元,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2017年7月7日支付的利息7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二、被告黄进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98元,由被告黄进阳、黄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