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404号原告: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22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103.3频率发布广播广告,被告于广告播出后半个月内付广告服务费2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德润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博引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2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绵阳德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