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审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爱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爱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82行审278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XX涛、卓礼富,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爱宾,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监(质)处字[2016]27号行政决定的加处罚款,于2017年7月14日补正,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本金100500元按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33日,共计加处罚款99495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382605163557)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后,未办理注册登记证,未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对特种设备使用和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尚未及时排除,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未及时组织教育培训,未严格做好事故警示教育,未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未认真开展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直接造成了1人死亡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乐)市监(质)处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罚款10050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送达了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履行行政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乐)市监(质)处字[2016]27号行政决定第二项内容的加处罚款99495元(加处罚款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计100500元×3%×33天=994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亦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