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李先国、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李先国,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88号原告:张素英,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其,犍为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国,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杨守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坤,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511100906985731D,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宁,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英与被告李先国、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2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其,被告李先国,被告杨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4,836.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4,112.65元、门诊费2,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65天×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20元(65天×1人×33,270元÷12月÷21.75天);休息期间的护理费:10,269元(148天×1人×33,270元÷12月÷21.75天×50%);误工费:23,513元(139天×44,151元÷12月÷21.7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被抚养人周旭元(母亲)生活费:2,066元(20,660元×5年÷5人×10%);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07时许,李先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张素英)由犍为县玉津镇人工河方向往新城小学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新城小学大门外路段时,遇杨守俊驾驶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内驶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先国、张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守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先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素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英于2016年8月23日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医嘱:转乐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与2016年9月9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克氏针拔除、内固定及外置锁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1,000元。原告休息期满后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了病情证明:建议休息2周,生活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2月20日再次出具了病情证明:休息2周,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3月13日第三次出具了病情证明:休息1月,生活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2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素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原告城镇打工所得,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杨守俊驾驶自有的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先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杨守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到底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应该出具详细证明以及是否是在城镇务工应该出具详细证明,我方愿见与保险公司是一致的。我是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们就赔给伤者。我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李先国在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053.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7,000元,杨守俊支付11,045元;杨守俊支付李先国8月23日-9月9日的护理费3,770元;我方支付修理费1,600元;支付张素英医疗费215元,转院费500元,共计715元,保险公司支付张素英医疗费共64,700元;张素英护理费我方垫付8,920元;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冲突,工资收入没有凭证,不能证明确实领了这么多工资。相关费用若有误差,以保险公司垫付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来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该有票据,被告杨守俊根据投保人的保单条款载明,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国家赔付标准来计算,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在伤者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共预先支付了医疗费71,700元,其中64,700元是用于原告张素英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以及在乐山人民医院的治疗,另外7,000元的是用于李先国的治疗,我司预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若收入没有减少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过错原则,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原告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来计算,对周旭元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鉴定费不予以认可;续医费,我司认为应该参照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我司认为应该凭有效的票据并载明用途;此次交通事故杨守俊是主要责任人,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在商业险中按70%来承担。对乐山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编号为尾号1077的票据有异议,发票上的名字不是本案的原告,以及其中有一张10元的票据是手写的,对这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无关;医院的票据三性无异议,张素英转院到乐山的车费、护送费应为没有盖医院的章,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都不清楚。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提供的证言无其他作证,应不予采信,证人说的原告张素英上班时间是从2016年上班年到8月份,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是长期的城镇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07时许,李先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张素英)由犍为县玉津镇人工河方向往新城小学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新城小学大门外路段时,遇杨守俊驾驶川LA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内驶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先国、张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6年8月23日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医嘱:转乐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克氏针拔除、内固定及外置锁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1,000元。原告休息期满后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了病情证明:建议休息2周,生活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素英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素英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5月8日,原告张素英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9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守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先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素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张素英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素英的伤残程度,科信司法鉴定所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张素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张素英支付委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素英系农村户口,受伤时已年满53周岁。被告杨守俊驾驶自有的川LA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张素英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312.65元,门诊医疗费2,060.8元,共计71,373.45元。上述医疗费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64,700元,由杨守俊垫付医疗费715元、护理费8,920元。原告母亲周旭元,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素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病例资料、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杨守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依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川LA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两位伤者的医疗费均已经远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张素英一案中应当依法为另一伤者李先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预留50%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杨守俊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杨守俊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李先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64,700元,被告杨守俊垫付医疗费715元、护理费8,920元,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素英实际造成的损失,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尾数为2652号及7968号的两张门诊发票由于无姓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护送费的两张票据没有盖章,但本院认为其确系原告的伤情因转院必然产生的费用,该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双方无争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素英的医疗费为71,373.45元;2、原告张素英住院治疗65天,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5元(25元/天×65天)。3、本院依法确认张素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70元(138元/天×65天)。4、原告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仅提到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明确说明需要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进行认定,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报告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相符,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年满53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上班工作的时间段表述矛盾,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国土证信息,租金收条等证据佐证,仅仅提交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已下发的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素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6、依据原告住院相关病历以及复查结果载明的事实,直至原告定残之日,医院多次复查医嘱均建议其继续休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77天,依法应当以四川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928.3元(40,087元÷12月×5月+40,087元÷12月÷21.75天×21天)。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是其票据无坐车地点,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原告张素英前期在犍为治疗,后期在乐山治疗,并多次往返犍为乐山复查,且其受伤部位为脚部,就医时间较长,必然会实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张素英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此费用系确定原告张素英伤残等级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续医费11,000元,系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该笔费用,且载明金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有犍为县清溪镇龙兴村村委会及清溪镇党委盖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对该笔费用提出相反的证据和反对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10,192元×5年÷5人×10%)。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张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1,3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19,92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共计140,821.95元。其中:张素英的损失医疗费71,3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续医费11,000元,共计83,998.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998.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298.92元(78,998.45元×70%)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先国承担23,699.53元(78,998.45元×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19,92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共计56,82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823.5元。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张素英的损失共计117,122.4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64,700元,被告杨守俊垫付医疗费715元、护理费8,920元。此款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原告张素英42,787.42元,支付被告杨守俊9,635元。被告李先国应支付原告张素英23,699.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LAJ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122.4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医疗费64,700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张素英42,787.42元,支付被告杨守俊9,635元;由被告李先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699.53元;三、驳回原告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