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福平与冯景来、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平,冯景来,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387号原告:于福平,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冯景来,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金翠路点新村6幢2号。原告于福平与被告冯景来、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在芦台经济开发区小海北村公路中心小学东侧与被告冯景来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而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案单证粘贴单,原告起诉的“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名称有误,与实际不符。本案不具有合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福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