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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新军、袁玉侠等与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袁某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执行人:李某2。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1、李某2母亲),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建明,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与执行人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周建明赔偿原告李某某、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计1546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为587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因被执行人周建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损失154629.55元、案件受理费587元,合计155216.5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刘某、李某1、李某2与执行人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