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丽杰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杰,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张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宋宏伟,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张雁。上诉人高丽杰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鸭山市政府)、第三人张雁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2日对高丽杰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高丽杰扰乱社会秩序及殴打他人为由,对高丽杰作出双劳教决字[2009]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高丽杰送达了该决定书。高丽杰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高丽杰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所提交的佳木斯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志及双鸭山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志显示,高丽杰于2014年3月25日至6月13日在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治疗结果:缓解。2015年4月20日至6月30日、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双鸭山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精神分裂症,医师意见:坚持治疗,定期复查,按时服药。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高丽杰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另查明,高丽杰现在婚姻状况为离异,父母早已去世,两名婚生子女:长子广达(1983年11月12日出生),长女广华(1986年12月1日出生),子女都已成年,广华与高丽杰都在双鸭山市生活。2016年7月11日、12日,法院明确告知高丽杰,为保障其诉讼权利,使庭审程序顺利完成,于7月18日前,可以提出书面中止申请,对自己的精神疾病进行医学诊断或医学鉴定,证明精神疾病已完全康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继续进行诉讼,也可以由女儿广华到本院补办法定代理人手续后代为诉讼。对于法院的建议高丽杰予以拒绝,坚持本人独立诉讼。2016年7月20日,法院向高丽杰法定监护人广华发送通知书,通知广华到法院补办法定代理人手续代其母诉讼。2016年7月27日,广华以高丽杰已向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华为高丽杰诉讼代理人为由拒绝办理法定代理人手续。再查明,第三人张雁在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未与法院联系,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高丽杰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患有精神疾病,未完全治愈,系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达、广华是高丽杰的成年子女,应作为高丽杰的法定监护人代其母诉讼。因广达不在本地居住,不能有效的行使监护权利义务。而广华与母亲都在本市生活,更适宜作为法定监护人代其母行使诉讼权利,因广华拒绝办理法定代理人手续,也未对高丽杰起诉的行为予以追认,所以,高丽杰的起诉由于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其诉讼中的所有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丽杰的起诉。上诉人高丽杰上诉称,其虽有精神病史,但已痊愈,有诉讼能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劳动教养决定,并给予行政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高丽杰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等证据,证实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且尚未完全治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因高丽杰的成年子女拒绝办理法定代理人手续,且对高丽杰起诉的行为未予以追认,故高丽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丽杰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高丽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