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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与马磊磊、尚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马磊磊,尚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88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景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景某甲之母。申请执行人:景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景某乙之母。申请执行人: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马磊磊,男,汉族。被执行人:尚兴,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申请执行马磊磊、尚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磊磊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案款186298.52元,被执行人尚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案款143798.52元、案件受理费9216元、公告费800元,两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4851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磊磊、尚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国某某、景某某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代发振执 行 员  刘江涛人民陪审员  王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