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寿青与刘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青,刘兆辉,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509号原告:杨寿青,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辉,住河北省黄骅市。第三人:王玲,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杨寿青与被告刘兆辉、第三人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青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梦、被告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青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兆辉辩称:被告刘兆辉的房子位于黄骅市大学城××期汇景新城A8-1-1502,因为着急卖房子,被告到黄骅市爱家置业(中介所)咨询卖房和中介费的问题,没过两天中介给被告打电话说有人要买被告的房子,要看购房合同,当时还有一个车库,开始说一块卖,说钱不够,后来说不要车库行不行,被告着急用钱,不要车库也行,然后从原先写好的合同中把车库去掉了,只卖房子,然后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订了一个合同,当时被告跟中介所的一个姓黄的和一个姓杨的女的说了被告跟王玲之间离婚的情况,中介所问被告,王玲能否签字,被告说签不了字,姓杨的女的说再咨询一下房管局,结果说王玲不签字不行,被告和中介的黄某某都在2016年8月12日这份合同上签字了,杨寿青当时没有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合同中约定房子总价54万元,当时交了5万元定金给中介,这个钱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拿到,当时被告在中介写了一个收到杨寿青定金5万元的收条,此款到目前还在中介保存着。后来中介让被告联系被告的媳妇来签字、把定金给被告,被告联系王玲也一直没签字,对方就起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不想把房子卖给他了。第三人王玲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王玲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刘兆辉、王玲)自愿将座落于黄骅市汇景新城A8-1-1502房屋出售给乙方(杨寿青),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5.74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实物及房产证面积为准)。甲方保证此房屋产权清晰,乙方对该房屋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2、双方议定该房屋价值为540000元,乙方预交定金50000元。其余房款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在甲乙方共同到甲方购买上述楼房时所做贷款银行查询甲方所贷贷款的剩余本金金额的前提下,支付甲方首付款,首付款金额为成交价格减去剩余贷款本金金额的差额为首付款(含定金)。甲方刘兆辉、乙方杨寿青、丙方黄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王玲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2016年8月17日11时3分,黄某某与被告刘兆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未能交付购房款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而非原告,相关接受款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将另行起诉违约责任。被告刘兆辉的质证意见:1、对于以上原告方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上面的签字均属被告本人所签,对此无异议,对录音无异议。2、原告要求王玲必须签字,因王玲未签字,所以没有到银行查询。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因为原告开始没说要求王玲签字。3、房子被告已经卖给亲戚了,是在2017年春节后卖给邢恩亮了,因为被告欠他13万多元钱,被告已签订买卖合同,卖了33万元左右。4、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邢恩亮的买卖合同一份、银行网银转款手机照片,证实刘兆辉已将座落于黄骅市汇景新城A8号楼1单元1502室卖给了邢恩亮。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被告主张已经将房卖给了他的亲戚,对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将房卖给第三人的成交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被告将房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实际产权仍属于本案被告,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同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因此被告应将房出售给原告。2016年8月22日,原告未能将房款交付被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所作出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2、对于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数额对于银行网银转款记录与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额并不相符,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汇景新城交房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邢恩亮三方交涉的录音录像,证明第三人邢恩亮明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仍坚持与被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被告与邢恩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应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59条也规定相应利益应归本案原告所有。法庭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观看。被告刘兆辉的质证意见为:其与原告签合同时邢恩亮没有跟去,邢恩亮不知道其与原告订合同。但是邢恩亮之前第一次与其一起去的爱家置业中介所,知道被告发生事故着急用钱,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认可。另查,法庭依原告申请向黄骅市民政局调取了刘兆辉与王玲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汇景新城A8号楼1单元1502室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双方约定协议离婚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杨寿青与被告刘兆辉、第三人王玲所签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被告及见证人黄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王玲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已将定金50000元交于爱家置业(中介所),被告刘兆辉已向原告出具收取50000元定金的收条,收条中注明该定金由爱家置业代为保管,被告刘兆辉并未实际领取该笔定金,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兆辉与第三人王玲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刘兆辉所有,被告刘兆辉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其与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寿青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8月14日刘兆辉、王玲将上述与原告所签合同中所涉房屋卖于邢恩亮,其行为实属违约。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王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寿青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