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云道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道,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946号原告:吴云道,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达(系原告儿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伟,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云道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劳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一事,201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次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云道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借款人黄伟2016.5.1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其中12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5日。在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000元,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归还33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27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36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逾期一次利息就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人未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贷款人劳务费3000元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黄伟未按时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为凭。关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4000元,2016年5月15日借条载明的96000元是在结算后重新出具,其中包括1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为84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算的利息12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为8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道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已算至2016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云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0元,由原告吴云道负担15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12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