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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盛龙与徐友来、章雪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龙,徐友来,章雪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619号原告:王盛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被告:徐友来被告:章雪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责人:刘安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原告王盛龙与被告徐友来、章雪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章雪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友来、章雪仁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48.55元,共计31709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25分许,王后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李水金、王梦婷、李花女、王俊杰四人)在206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秀谷镇许垅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的由章雪仁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后两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倒地时遇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徐友来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倒地的李水金、王梦婷死亡,李花女、王俊杰、王后财、章雪仁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后财承担主要过错,徐友来及章雪仁承担次要过错,李水金、王梦婷、李花女、王俊杰不承担任何过错。鉴于原告王盛龙与王后财系族亲关系,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原告王盛龙依法起诉被告徐友来、章雪仁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52137元,2、死亡赔偿金48552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共计540657元。被告徐友来书面辩称,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已投保,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与原告王盛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王盛龙6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章雪仁辩称,其无能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没有证据支持,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两份“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15%。赣K×××××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认为赣K×××××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赣K×××××车的保单一份,证实赣K×××××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3时25分许,王后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李水金、王梦婷、李花女、王俊杰四人)在206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金溪县××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的由章雪仁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后两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倒地时遇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徐友来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在发生紧急情况下所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将倒地的李水金、王梦婷碾压致死,造成李水金、王梦婷当场死亡,李花女、王俊杰受伤住院,王后财、章雪仁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后财具有主要过错,徐友来及章雪仁具有次要过错,李水金、王梦婷、李花女、王俊杰不具有任何过错。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赣K×××××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来与原告王盛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友来支付原告王盛龙6万元精神抚慰金,并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王盛龙自行承担。死者李某原告王盛龙的母亲,死者王某原告王盛龙的女儿。原告王盛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盛龙的父亲XX顺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原告王盛龙与刘小丽于2012年5月29日离婚,王梦婷由原告王盛龙抚养至事故发生时,刘小丽向本院表示放弃向肇事方索赔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盛龙因被告徐友来、章雪仁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王盛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友来、章雪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友来、章雪仁依法承担。因被告徐友来与原告王盛龙调解协议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王盛龙自行承担,故而被告徐友来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原告王盛龙自行承担。原告王盛龙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52137元(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2×2人);2、死亡赔偿金485520元(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138元×20年×2人);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3项合计540657元,由被告徐友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章雪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320657元由被告徐友来、章雪仁各承担15%,即被告徐友来、章雪仁各承担48098.55元。故被告徐友来应向原告王盛龙赔偿158098.55元,被告章雪仁应向原告王盛龙赔偿158098.55元。因被告徐友来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赣K×××××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徐友来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15809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盛龙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盛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98.55元。二、被告章雪仁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盛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98.55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王盛龙;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支行;账号:62×××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王盛龙自行负担3028元,由被告章雪仁负担3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