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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海芳与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芳,蒋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554号原告:黄海芳,女,1984年11月22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韦凌高,系原告黄海芳丈夫。被告:蒋建华,男,1974年3月18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黄海芳与被告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519元及利息4,477元(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蒋建华位于象州县莲城××(××北××)久品鲜食府装修部分工程(内附装修清单),总价为65,519元,被告已付定金2000元,余下的63,519元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履行承诺。2017年1月31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称将于2017年给原告做付款计划,可如今却无法再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蒋建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黄海芳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建华租赁象州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位于象州××××号整栋楼房,用于经营久品鲜食府,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2015年11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6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63,519元。原告黄海芳制作了“象州久品鲜食府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单”,被告蒋建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黄海芳与被告蒋建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蒋建华亦在“象州久品鲜食府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剩余工程款63,519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8日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4,477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支付报酬的时间应为交付工作成果时间即结算单载明的2015年11月28日,逾期利息从次日即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63,519元及逾期未付款所造成资金利息损失4,477元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海芳工程款63,519元及利息4,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语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