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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XX与被告钱同伟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钱同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58号原告:武XX,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被告:钱同伟,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XX与被告钱同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被告钱同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9.2元、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3000元(1300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到南京市××村××号向盛岚催债,被告(盛岚丈夫)拿着铁棍从屋内冲出,猛地打向原告头部,原告用手遮挡,在躲避过程中,滑倒在地,被告继续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流血不止,手腕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才离开。原告报警,110到达现场,原告被送往414医院检查治疗。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钱同伟辩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盛岚存在债务纠纷,因被告妻子盛岚未按约偿还高额利息,原告多次采取上门威胁、喷漆、散布传单等方式追债、在此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被告为了自卫才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接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挂号单、病假条、工资表,被告提交照片、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对武XX、盛岚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妻子盛岚曾于2016年9月以其名向原告借款,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时携带木棍上门向盛岚夫妻催款。2017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带着木棍与朋友陈某到盛岚经营的公司场地南京市××村××号向盛岚催债,并张贴“告示”,“告示”主要内容为盛岚外债很多,不讲诚信,望广大群众不要上当受骗,如有财产信息请及时告知。被告发现遂拿着铁棍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头部流血后,离开现场,原告报警。原告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就诊,诊断为左颞顶一伤口约0.5cm,周围血肿,双前臂多处肿胀淤青,右腕活动受限,留院观察3天,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伤、头皮挫伤、右腕外伤。医院出具病假证明2张,建议休息10天。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2169.2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原告受伤较轻,自身存在过错,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210元(30×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10天意见一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实际误工损失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工资单,认定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应协商依法处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债务中,持铁棍打伤原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合理采用催款方式,用张贴“告示”、携带木棍等方式向被告催款,也是引发本起纠纷之因,应承担部分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69.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6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395.2元。综上,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55.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3055.68元;二、驳回原告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原告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飞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祁���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