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诉熊冉戈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冉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冉戈,男,1997年6月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冉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冉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熊冉戈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吴某、尹某、白某、罗某沿回归大道由医药公司环岛方向往双胞大酒店方向行驶,1时36分,所驾车辆行驶至太阳广场路口左转弯时,与胡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墨江县���安局巡逻民警转警至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置。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熊冉戈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熊冉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25mg/100ml;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3mg/100ml。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冉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尹某、吴某、白某、罗某无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白某、罗某、熊冉戈、胡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熊冉戈在案发积极赔偿吴某、尹某、白某、罗某的治疗费以及云F×××××号小型轿车主陈某车辆损失费,取得吴某、尹某、白某、罗某、胡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冉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冉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人吴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冉戈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冉戈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冉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冉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嘉雪 书记员 赵英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