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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横栏镇华星灯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华容县。2015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接朱某(另案处理)电话商议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朱某暂住的中山市XXX处交易,之后被告人潘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净重1.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朱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接朱某电话商议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之后被告人潘某甲去到上述地点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净重1.4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潘某甲身上另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38克)。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江门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朱某、黄某、巫某、戴某1的证言、被告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辨称2016年10月26日只是送毒品给朱某,并没有收取毒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朱某(另案处理)暂住的中山市古镇镇XXX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次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2小包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潘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用手机1部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1.38克),从朱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1.4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江门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XXX房内抓获戴某1和朱某,公安人员从戴某1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朱某处缴获人民币400元。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XXX楼下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和朱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甲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及疑似毒品2小包,从朱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江门市XXX房、中山市古镇镇XXX楼下等处。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照片证实,从戴某1、朱某、被告人潘某甲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4克、1.45克及1.38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江门市公安局X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尿液检出冰毒、摇头丸阳性而被行政处罚。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27日,被告人潘某甲与朱某均有通话。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联系“小华”代“戴某2”购买400元的冰毒,大约过了1个小时,“小华”来到我暂住的中山市古镇镇XXX楼下将用卫生纸包裹好的毒品交给我,他同意等我从朋友处收到钱后再付钱给他。后来,我与朋友“何西”、“雯雯”以及“戴总”一起在江门市XX大桥附近的XXX房内吃饭。在饭店的厕所里我将上述毒品交给“戴某2”,他就给了我400元,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我又联系打电话给“小华”再购买400元的冰毒,约定在我暂住的古镇镇XXX楼下交易,不久,小华来到上述我住的楼下将2小包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400元,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华”,戴某1就是要求其购买毒品的“戴某2”,并对缴获的毒品、毒资、现场等进行了辨认。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秦艳”带着我和“何希”到江门市XXX房吃饭,期间一光头发型的男子与“秦艳”一起到房间内的厕所里,二人从厕所出来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9、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燕姐”带着我和黄某到江门市XXX房吃饭,一光头发型的男子与“燕姐”一起到房间内的厕所里,二人从厕所出来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联系“秦艳”购买400元的并约她到江门市XXX房吃饭时交易,当天19时许,“秦燕”在该酒家6号房的厕所里交给我2小包冰毒,交易完毕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燕姐”打电话叫我带2小包(2克)冰毒给她,说是她朋友要,当时谈的价格为每克200元,随后我到她住的古镇镇XXX将2小包冰毒给她,她要求等她朋友给她钱之后再付钱给我。次日凌晨,“燕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2小包冰毒,于是我开车到“燕姐”居住的地方楼下将2小包冰毒交给她,她给了我400元,交易完毕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朱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燕姐”,并对缴获的毒品、毒资、现场等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联系被告人潘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收取购毒者毒资后再将毒资付给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确认并有证人戴某1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其向朱某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7克、人民币800元及作案用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乐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青长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