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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开发区模板租赁站诉承德长城建设集团、牛得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得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50号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负责人卑国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得一。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得一(牛德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牛得一(牛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所有租赁费222269.7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解除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退还租赁物品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予以赔偿3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承德县二沟小学、三沟镇山神庙小学供应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型号、租赁时间、租赁交付方式等约定明确,原告陆续向上述工地供应租赁器材;租赁期间,被告只支付过3万元租赁费,对剩余租赁费始终未支付。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牛得一(牛德宏);2、牛得一(牛德宏)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与牛得一(牛德宏)是承包关系,而非管理关系;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牛得一(牛德宏)主张权利,牛得一(牛德宏)租赁器材既可用于我公司工程也可用于其它工程;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追索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辩称,1、我与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把帐结清,我又给原告的经营者丁玉刚打了一个两万元的欠条;2、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3月15日,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0年3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就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对租赁器材型号、价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证据2,租金结算清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222269.77元;证据3、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仍然在租未返还原告的建筑器材情况;证据4、产品提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提货的种类、数量、施工地点等情况;证据5,产品退还单(7张),拟证明被告退货种类、数量等情况;证据6,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租赁建筑器材被运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接收使用;证据7,中标公示情况表,拟证明使用租赁器材的施工地为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虽然写的是长城建设集团,但这不能代表我公司的全称,我公司的全称是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二条租金是按月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所以本案的租赁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出租的租赁物都是2010年和2011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提货单单位不是原告是宏达租赁,租赁单位是牛德宏也不是长城公司,其中牛德宏与牛德红是不是一个人需要第三方确认,提货单中有6张租赁单是牛德宏,5张是牛德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我公司不清楚,单位是宏达租赁,也不是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与我公司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租赁关系。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合同是我签的字,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2不认可,租金我们已经结清,结算清单不成立;对证据3不认可,我在2014年年末对丢失的东西已经作价并已赔偿,经手人丁玉刚;对证据4不认可,产品提货单的租赁单位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而且有6张提货单不是我单位用的东西,其中“牛德红”签字的不是我用的;对证据5不认可,退货单为2011年5月10日、5月11日、10月2日的计4张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6与7我意见与长城公司相同。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1、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县三沟镇二沟小学教学楼宿舍餐厅楼及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人任命王存军为承包人代表,工期118天,此合同在住建局备案。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未租赁原告租赁物;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提交证据1、出庭的证人韩建生证言,证实韩建生是为牛得一(牛德宏)管材料的,与丁玉刚签合同用的是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的模板,2015年左右牛得一(牛德宏)说和丁玉刚进行了结算并且当时牛得一(牛德宏)给丁玉刚打了一张两万元欠条;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此事;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韩建生代表的是牛得一(牛德宏),该证言和自己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单方计算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虽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交证据7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提交证据1出庭的证人韩建生证言因为系传来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刚与被告牛得一(牛德宏)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列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长城建设集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原值,以甲方提供明细表和附表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退回验收入库之日为止,乙方按月到甲方交清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乙方提货之日起连续两个月不交清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租用建筑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天收取租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派牛德祥等同志办理提货手续,建筑器材使用期由2010年3月15日起,日租金模板每块0.1元、连接角(固定角模)每米0.04元、S勾(回型卡)每个0.004元、十字扣件每个0.015元、钢管每米0.018元;合同上承租方牛德宏签字,出租方委托代理人丁玉刚签字,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0年7月24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1日、9月4日、10月23日、2011年8月14日,被告牛得一(牛德宏)委派牛德祥、牛博勋、王银从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处提取模板3015型号3637块、3012型号1345块、3009型号399块、3006型号389块、2015型号488块、2012型号211块、2009型号195块、2006型号80块、1515型号348块、1512型号234块、1509型号80块、1506型号88块、1015型号421块、1012型号49块、1006型号6块,S勾(回型卡)10930个,连接角(固定角模)1.5米型号161根、1.2米型号97根、0.9米型号10根、0.6米型号170根,钢管型号1米355根,十字扣件1315个,用于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承包的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使用。2010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和2011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25日、10月2日、10月3日,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本人和委派王银、牛博勋、多金刚交还入库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处模板3015型号3653块、3012型号1342块、3009型号362块、3006型号312块、2015型号427块、2012型号214块、2009型号199块、2006型号76块、1515型号341块、1512型号218块、1509型号80块、1506型号83块、1015型号402块、1012型号50块、1006型号6块,S勾(回型卡)8439个,连接角(固定角模)1.5米型号154根、1.2米型号95根、0.9米型号9根、0.6米型号172根,钢管型号6米60根,十字扣件1315个。截止2017年6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被告牛得一(牛德宏)除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0000.00元外仍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8096.75元;未归还原告模板3015型号74块、3012型号3块、3009型号37块、3006型号77块、2015型号61块、2006型号4块、1515型号7块、1512型号16块、1506型号5块、1015型号19块,S勾(回型卡)2491个,连接角(固定角模)1.5米型号7根、1.2米型号2根、0.9米型号1根。本院认为,丁玉刚与牛德宏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虽然在该合同签订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并出具对丁玉刚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在签订后予以追认的行为;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虽然在签订时在合同上注明自己是长城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但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出具对牛得一(牛德宏)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和被告牛得一(牛德宏)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签订、履行有追认行为,被告牛得一(牛德宏)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承包关系;因此该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的当事人为出租方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承租方为牛得一(牛德宏)。被告牛得一(牛德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交清租金,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没有正当理由连续数月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要求与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退还在租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得一(牛德宏)2011年5月25日退还钢管型号6米60根原告已接收入库应视为2010年8月15日租赁原告的钢管型号1米355根的实际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牛得一(牛德宏)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欠款总额的20%。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二被告提出该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牛得一(牛德宏)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还租赁物品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牛得一(牛德宏)之间的《模板租赁合同》;二、被告牛得一(牛德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208096.75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1619.35元(按欠款总额208096.75元的20%计算);退还原告承德市开发区国建模板租赁站模板3015型号74块、3012型号3块、3009型号37块、3006型号77块、2015型号61块、2006型号4块、1515型号7块、1512型号16块、1506型号5块、1015型号19块,S勾(回型卡)2491个,连接角(固定角模)1.5米型号7根、1.2米型号2根、0.9米型号1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4.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7.00元,由被告牛得一(牛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