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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永进与被告袁先宇、汪文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进,袁先宇,汪文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89号原告:文永进,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先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汪文英,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文永进与被告袁先宇、汪文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永进撤回了对被告汪文英的诉讼。原告文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先宇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标准,再加收50%计算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袁先宇立即向原告支付催款差旅费、误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袁先宇和原告文永进就子女婚姻期间的经济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3月底还款。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先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永进与被告袁先宇的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子女发生矛盾,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就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的彩礼及经济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袁先宇向原告文永进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文永进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2015年3月1日欠款人:袁先宇5129XXXXXXXXXXXX月底到还189XXXX****”。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子女系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就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的彩礼及经济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后书写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文英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先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永进支付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永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袁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人民陪审员  张秀琼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文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