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储云来与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云来,江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99号原告:储云来,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江润,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云来与被告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江润立即偿还储云来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储云来和江润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江润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储云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后,江润未按约还清。江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江润向储云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1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江润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云来向江润支付了借款,江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江润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储云来要求江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云来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江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