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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汪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汪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476X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83号。负责人:沈军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斌,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汪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汪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3月23日的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97267.07元(其中贷款本金74478.44元、利息19288.89元、滞纳金3499.7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合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载明,申请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目前,共欠透支本金74478.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74478.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