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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人民西路与海源中路交叉口时,所驾车与段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8.0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对公民段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