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述兵、常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述兵,常玉云,王艺强,刘同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563号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与王审之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常玉云,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述兵与常玉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艺强,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市民。被告:刘同安,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述兵、常玉云、王艺强、刘同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38元,减半收取11869元,由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