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庆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峰(曾用名李锋儿),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临漳县。2016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4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24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对郭某诉李庆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6)冀04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庆峰、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郭某207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素珍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3执6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庆峰、张某所有的车牌号冀D×××××奇瑞牌汽车,车牌号冀D×××××五星牌汽车,车牌号冀D×××××飞碟牌汽车,车牌号豫E×××××奇瑞牌汽车,限被执行人李庆峰、张康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车辆交至临漳县人民法院。同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李庆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李庆峰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年的财产情况,并于五日内交出指定的四辆汽车。因被告人李庆峰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对李庆峰做出罚款5000元、拘留15日的决定,并于12月13日交临漳县拘留所收押看管。但李庆峰仍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临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记载,2016年12月2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423执659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将李庆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交临漳县公安局侦查。2、(2016)冀04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李庆峰、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郭某借款207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移送执行证明、立案审批表记载,郭素珍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4、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记载,2016年12月2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李庆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李庆峰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年的财产情况,并作出(2016)冀0423执6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庆峰、张某所有四辆汽车(车牌号冀D×××××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五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飞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E×××××奇瑞牌汽车一辆),限被执行人李庆峰、张康五日内将上述车辆交至临漳县人民法院。5、送达回证记载,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已由李庆峰妻子张某签收。6、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记载,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对李庆峰作出(2016)冀0423司惩659-1拘留决定书和(2016)冀0423司惩659-1罚款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将李庆峰交临漳县拘留所收押看管,罚款5000元李庆峰未执行。7、车辆查询清单记载,李庆峰名下有汽车四辆,车牌号冀D×××××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五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飞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E×××××奇瑞牌汽车一辆。8、被告人李庆峰供述,我名下有四辆车,第一辆:车牌号冀D×××××奇瑞牌汽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未还清人家钱,2016年9月份在安阳市外环好像被贷款公司的人给扣了。第二辆: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冀D×××××,这辆车在我家。第三辆:飞碟牌汽车,车牌号冀D×××××,这辆车是我兄弟李飞的车,户名是我,这辆车好像在2012或2013年的时候我兄弟就转让给别人了。第四辆:奇瑞牌汽车,车牌号豫E×××××,这辆车也是我分期贷款买的车,2016年7月份因贷款抵押到磁县,我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我村的焦某抵押过去的。我还开设有舞蹈学校,信息咨询中心,2011年9月份我开了一家卖家具门市,2015年初因资金周转不开就不干了,2014年1月份准备开一家洗浴中心,房屋主体基本建成,因资金周转不开就搁下了。我没记得临漳县人民法院让我交过什么手续,只记得临漳县人民法院问我都是有什么财产,怎么解决我和郭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故我未向临漳县人民法院交过上述财产手续。9、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峰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拒绝交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庆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也未达到严重程度,事发后,积极和被害人协商履行法院判决。故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无变化,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庆峰收到临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后,既未履行已生效的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又未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拥有的汽车交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李庆峰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后,仍未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客观要件。故该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峰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拒绝交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艳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