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与刘王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莹,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王莹,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保,男,1956年11月24日,汉族,,系刘王莹之父,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集镇。法定代表人:王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王莹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堰镇政府)土地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王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堰镇政府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部分为丹徒县人民政府划拨地,部分为征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于丹徒区人民政府,不属于宝堰镇政府。2、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就土地使用费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房屋拍卖时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应收取土地使用费。一审依据与刘家宝签订的土地使用费协议和面积,要求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接近全部取得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严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拍卖仅取得2285.49平方米厂房和土地,并没有控制和使用全部面积,原锁业公司厂房占地面积约16亩,厂房面积3000多平方米,锁业公司厂房约15栋,上诉人拍卖仅取得12栋,剩余厂房约700平方米,和剩余厂区5亩闲置土地,约3300平方米,归锁业公司所有,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一审错误的将锁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判给上诉人,系错判。宝堰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堰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王莹给付2012年7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费2214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2日,宝堰镇政府与刘家保(宝)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所属的乡镇企业原丹徒县锁厂改制拍卖给刘家保(宝)。协议约定,宝堰镇政府将10298平方米土地提供给刘家保(宝)使用,刘家保(宝)每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61788元(平均每平方6元)。协议还约定了土地使用租赁费于每季度的季末上交。2003年2月1日,刘家保(宝)与刘九保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刘家保(宝)将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刘九保,资产转让以2003年1月31日资产负载表为主要依据,由宝堰镇政府方监证签字。该协议还约定,刘九保签订本协议后必须遵守刘家保(宝)与宝堰镇政府于1998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丹徒县锁厂于1998年改制后注销。1999年7月15日,刘家保以受让的原丹徒县锁厂的资产投资与刘忠平成立了丹徒县锁厂有限公司,同年9月更名为丹徒县锁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该公司更名为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宝变更为刘九保。2010年12月,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丹徒县房管局颁发房权证徒(宝堰)字第××号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中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丹徒县锁业有限公司,房屋共12间,房屋面积共为2285.49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03年6月始,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以上述12间房产及生产设备在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京江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009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京江支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遂作出(2009)徒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73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依法委托镇江市华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堰镇的抵押厂房及生产设备,并在竞买须知已告知无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10日,刘王莹委托刘九保参与竞卖。当月11日,刘王莹以325300元的最高竞价竞得。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遂作出(2009)徒执字第01175号民事裁定,裁定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的抵押厂房及生产设备所有权归买受人刘王莹所有。此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王莹应给付宝堰镇政府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土地使用费108129元。涉案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改制拍卖的企业原丹徒县锁厂所占用的土地归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集体所有,宝堰镇政府有权收取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上的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接近全部)经法院拍卖,由刘王莹取得所有权,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涉案土地)由刘王莹实际控制和使用,因此,该土地使用费应当由刘王莹向宝堰镇政府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王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自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土地使用费22140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王莹向本院提供拍卖房屋的所有权证,清晰反映出锁业公司厂区的平面,反映房管局在登记锁业公司房屋产权时测绘锁业公司15栋,目前现状依然如此。证明刘莹仅取得12栋,为锁业公司所有,同时平面图反映厂区北面闲置约5亩土地,该土地并不是法院认定的接近全部,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宝堰镇政府质证认为,房屋的所有权证与本案土地使用费无关,本案所涉土地目前是上诉人刘王莹实际使用,并实际控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宝堰镇政府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说明和相关政策,改制拍卖的企业原丹徒县锁厂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集体所有,故宝堰镇政府有权收取土地使用租赁费。上诉人刘王莹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宝堰镇政府与刘家保(宝)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宝堰镇政府将10298平方米土地提供给刘家保(宝)使用,刘家保(宝)每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61788元(平均每平方6元)。后刘家保(宝)将镇江市丹徒区锁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刘九保,约定刘九保必须遵守刘家保(宝)与宝堰镇政府于1998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上诉人刘王莹委托刘九保竞买被拍卖的房产,作为刘王莹之父,刘九保应当向上诉人刘王莹披露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所涉土地的相关交费情况,且竞买须知中也已告知无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竞买了被拍卖的房产,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继续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上诉人主张有剩余厂房约700平方米和剩余厂区5亩闲置土地合计约3300平方米归锁业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剩余厂房3栋约700平方米归锁业公司所有的相关合法权属证明,而上诉人竞买的12栋房产有徒(宝堰)字第××号产权证书,且拍卖时土地并未进行分割,故12栋房产占用的土地应全部归上诉人占有使用,拍卖前及成交后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王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刘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卓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