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朱晓路、赵春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长林,朱晓路,赵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财保69号申请人:张长林,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朱晓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赵春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张长林诉朱晓路、赵春娟一案,申请人张长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晓晓、赵春娟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予以保全。申请人张长林提供其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房权证蒙字第0300072**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长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张长林提供其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房权证字第030007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抵押;二、对被申请人朱晓路、赵春娟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区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