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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吴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领秀庄园小区门口处,与王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城区勤务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现场勘查处置完毕后,赶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对驾驶员侯某进行静脉采血。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侯某涉嫌醉酒驾驶。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系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于2017年4月25日、6月9日,被告人侯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及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交警大队任城公交认字[2017]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283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2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以及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及对方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