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罗苍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负责人:李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小吉坡综合楼*幢*层**号。经营者:罗苍元。被告:罗苍元,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朱丽萍,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以下简称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周逸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苍禹珠宝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31657.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苍禹珠宝店承担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4万元;3、苍禹珠宝店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200万元;4、浦发银行对苍禹珠宝店持有的云南翠之海珠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财产份额450万元及其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利润分配、投资收益分红、孳息等相关收益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亿元)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附属债权;5、罗苍元、朱丽萍对浦发银行对苍禹珠宝店所享有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附属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浦发银行与罗苍元、朱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苍元、朱丽萍为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签订《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苍禹珠宝店以其在云南翠之海珠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财产份额450万元及其相关收益双方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4日,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苍禹珠宝店向浦发银行借款总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同日,浦发银行向苍禹珠宝店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苍禹珠宝店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答辩。浦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当庭审查了浦发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浦发银行与罗苍元、朱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苍元、朱丽萍为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签订《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苍禹珠宝店以其持有的云南翠之海珠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财产份额450万元及其相关收益为双方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发生的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法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股权办理出质登记。2015年11月4日,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苍禹珠宝店向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其中,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98个点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第7.1条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第16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贰拾。”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2.4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12.2.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苍禹珠宝店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8.30%。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苍禹珠宝店未能按约归还到期贷款,浦发银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浦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苍禹珠宝店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苍禹珠宝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归还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共计231657.5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8.3%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同时,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4万元,因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下限标准,且属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所签合同亦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由苍禹珠宝店予以承担。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浦发银行因苍禹珠宝店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实质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足以弥补因此给浦发银行造成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主张罗苍元、朱丽萍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双方已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罗苍元、朱丽萍对苍禹珠宝店与浦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浦发银行要求罗苍元、朱丽萍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浦发银行还主张其享有案涉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由于浦发银行与苍禹珠宝店就案涉股权质押签订《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后,浦发银行并未接收并持有案涉股权的相应权利凭证,亦未就案涉股权到法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双方就案涉股权的质权并未设立,浦发银行要求就案涉股权享有质权优先受偿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31657.5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8.3%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万元;三、被告罗苍元、朱丽萍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3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19206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负担7682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苍禹珠宝店、罗苍元、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锋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