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向仍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向仍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住永顺县灵溪镇校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向仍昂,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被告向仍昂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向仍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被告向仍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878.08元及利息(按还款时账单日计算)。2、诉讼费、执行费及资产处置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仍昂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授信金额壹拾万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78.08元及利息(积欠利息由电脑自动产生)。因涉嫌妻子李艳梅非法集资诈骗案,现持卡人信用卡透支形成风险,为确保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请求永顺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878.08元及利息。被告向仍昂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都无异议,因自己家庭困难,请求原告减点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申请表》;2、《审批表》;3、《一中出具的收入证明》;4、《信用卡申请人要求诉讼的报告》;5、《还款计划、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仍昂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授信金额10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累计消费10万元,电话申请分期24个月还完此笔借款,分期还款每月手续费600元,未按月还款月利率1.5%。被告已将此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付至2017年4月25日,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未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78.0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按照被告向仍昂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拖欠未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向仍昂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73878.08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仍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支付信用卡借款7387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843.5元,由被告向仍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