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8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168号四方小区B9栋114室。法定代表人:彭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6号海东青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根,被告品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澳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50元(自2016年3月19日按50元/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世方水岸XX栋XXXX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7282元,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6年3月18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支付210000元装修工程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沟通解除合同、返还装修工程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品良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澳湘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275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按50元/天计算)。事实和理由:合同中工程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号,反诉被告在签约后未及时确定并通知反诉原告需要装修的样板房房号,也未按合同第2条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根本无法进场施工。反诉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违约。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不应随意解除合同,涉案相同户型众多,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澳湘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澳湘公司(甲方)与品良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世方水岸XX栋,承包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工程预算等双方签署的有效文件为施工依据,工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100天(含春节假期),合同价款为297282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2、双方工作: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地点钥匙;由乙方负责设计的工程,乙方提供平面布置图一套,相关项目施工图一套,工程预算一份,组织施工图纸现场交底,组织客户经理、项目经理、工程监理、设计师以及负责施工的水、电、泥、木、油工程人员进行施工前动员和交底;3、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其责任方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0元。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210000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主张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世方水岸XX栋XXXX房,被告未完成该房装修义务,包括该房在内的世方水岸房屋已全部出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认可上述施工地点,主张原告未通知确定需要装修的样板房地点,致使被告产生设计图纸及预算表、开工准备、发票税金、人员工资等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之外,曾经有装修完工的样板房。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温馨提示、照片、销售结算表、设计图纸、预算表、材料订购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世方水岸XX栋XXXX房,被告未完成装修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构成违约。事实上,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世方水岸XX栋,并未明确具体房间,原告主张XX栋XXXX房缺少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但合同明确由原告提供装饰装修地点的钥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付钥匙,且原告为开发商,如未经同意,被告也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约时未明确具体房间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未交付钥匙存在一定违约。三、合同解除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涉案小区房屋已全部出售,考虑实际情况,双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宜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21万元,由于被告在开工前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损失2.5万元,余款18.5万元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违约金16250元及款项利息损失,因其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22750元,考虑本案违约、过错和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违约金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18.5万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94元,反诉受理费184.5元,共计487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8.5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品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