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施社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社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社川,男,1970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家住大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社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社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施社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L×××××号微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杨某沿宁凤线由南涧方向驶往巍山方向。22时许,车辆行至宁凤线K396+600M处时,由于被告人施社川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驶离宁凤线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后翻下档墙,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施社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社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施社川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社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施社川对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当庭出示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和谅解书各1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社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施社川的照片、户口证明、基础信息表、全户人员简况、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熊某、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公(交)鉴(病理)字[2017]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65号鉴定书,祥和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79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开通知书、公开记录,保证金交纳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书、通知书、送达回执,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施社川供述及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社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社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事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社川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社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