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世瑞与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世瑞,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26号原告:祁世瑞,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无职业,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品银,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无业。被告:靳利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住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住乌兰察布市。原告祈世瑞诉被告李品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靳利平、张杰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世瑞、被告李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欣公司、被告靳利平、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祈世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578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工程A区与B区部分楼房楼道门及入户门的安装工程,工程合计:465750元。在原告安装完所有承揽的防盗门之后,由工作人员朱文验收,李品银签字确认。施工期间李品银陆续预付工程款303172元,余欠162578元至今未付。因张佃林挂靠建欣公司,张佃林与李品银系合伙关系,靳利平、张杰系张佃林的合法继承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品银庭审辩称,原告确实为白音小区项目部安装过防盗门,虽双方进行了决算,但原告有些工程未施工完毕,待安装完毕后给付。被告建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靳利平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系同学关系,二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因二人缺少相应的开发资质,2011年3月7日,张佃林与被告建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就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苏尼特右旗)赛汉项目部(白音小区项目部)地段项目开发,张佃林担任被告建欣公司项目开发经理,全权处理此项目的开发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张佃林使用被告建欣公司的行政章,被告建欣公司收取管理费。据此成立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项目部)。被告建欣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授权张佃林全权代表办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并进行工程指挥,授权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原告祁世瑞承揽了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工程A区与B区部分的防盗门安装工程(包括楼房的单元门及入户门,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入户门每个安装费为750元,单元门每个安装费为2700元,编码系统每套安装费为1500元。2014年10月20日,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文与原告祈世瑞经过结算,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安装总价款为465750元。次日经过核实后李品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建欣公司项目部已经预付原告祁世瑞安装费303172元。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白音小区A区6号楼、8号楼B区4号楼、6号楼的编码系统共计4套×1500元=6000元的工程未做;B区7号楼10个入户门,4号楼8个入户门、6号楼5个入户门未做,共计23个门×750元=17250元。综上,未完工程总计2325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坠楼身亡。2014年7月份,被告建欣公司收回建欣公司项目部公章。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4月,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就张佃林与李品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品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9月8日作出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3预付账款中载明上述向原告(意见书中错写为郭世瑞)”预付账款303172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共同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系合伙关系,并判决驳回李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利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祁世瑞提供的收据7份、2014年10月21日李品银签字的结算单据一份;被告李品银提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安装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祁世瑞承揽建欣公司项目部的部分防盗门及编码系统的安装业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的防盗门,建欣公司项目部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安装款。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有部分未完工程应当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及已经给付的价款均无异议,扣除原告的未完工程量,实际未付安装款应为465750-303172-23250=139328元。对于未完安装工程(安装费23250元),原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后,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安装费。(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投资,并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开发建设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张佃林已故,应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建欣公司违法将资质挂靠给张佃林,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故被告建欣公司对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祁世瑞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欣公司、靳利平、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祈世瑞安装费139328元(其中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元,由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3元,原告祈世瑞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