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口县。2014年5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罗某(2002年5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香树之家酒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罗某介绍给嫖客邹某,后罗某与邹某在浙江省温岭市城北名爵商务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记录,铁路旅客购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撮合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