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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尤新忠与张晓东、许敬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新忠,张晓东,许敬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60号原告:尤新忠,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告:许敬娜,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尤新忠与被告张晓东、许敬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新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许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432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48212元[58万元×4.75%(年利率)×1.5倍÷365天(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42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至2016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大板、小板及木方),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1432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晓东、许敬娜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晓东、许敬娜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大板、小板及木方)。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敬娜结算后,被告出具欠货款713068.45元的欠条。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晓东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4320元的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33068.45元,尚欠货款614320元未付,引起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材料出库单、对账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许敬娜拖欠原告尤新忠货款6143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东、许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许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新忠货款614320元。二、被告张晓东、许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尤新忠逾期付款损失4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5.32元,由被告张晓东、许敬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