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与岳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岳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李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该支行员工。被告:岳崇平,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因与被告岳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夭荣会、人民陪审员唐栋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岳崇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80%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书。2016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同时向担保人追责,担保人于2016年12月26日赔付贷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崇平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其观点,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与被告岳崇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玉米机猪苗,贷款年利率为5.5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80%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书。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12月26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岳崇平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岳崇平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岳崇平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岳崇平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岳崇平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岳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夭荣会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