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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王立国、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786号原告:王长山,男,汉族,饶河农场通江管理区退休干部。被告:王立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晓峰,男,汉族,饶河农场组织部副部长。原告王长山与被告王立国、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王立国、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国、张晓峰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利息29101元,合计95101元;2.由王立国、张晓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王长山与王立国、张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王立国)从甲方(王长山)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二、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现金),如到2016年4月5日还不上按利息3分计算;三、所借款项由乙方和担保人所有财产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同意负连带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王长山多次催要,王立国、张晓峰均未偿还。被告王立国、张晓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王立国、张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山与被告王立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立国应当依照约定偿还欠款。故王长山要求王立国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长山请求王立国给付利息29101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16192元(66000元×2分/月×12个月+66000元×2分/月÷30天×8天=1619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张晓峰作为王立国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王立国在王长山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立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偿还原告王长山借款本金66000元,给付利息16192元,合计8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晓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王长山负担161元,被告王立国、张晓峰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