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淑芬、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097号原告:李淑芬,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虹园委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代表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芬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李淑芬乘坐中通公交有限公司1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B155**)由北向南驶入二百路段,因车颠簸,李淑芬从座位颠起摔坐到地上,导致原告李淑芬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芬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3天,2017年2月20日出院。另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现原告李淑芬诉至法院。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有异议,需要中通公交有限公司提供事故证明。伤者未到被告处进行调解,被告不属于不履行保险义务。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李淑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牟英顺、高玉贤证言一份,证人牟英顺、高玉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笔录四份,10路公交车照片及司机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李淑芬在10路公交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医疗费票据6张、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李淑芬的医疗花费、急救花费、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或扣减20%。4、证明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淑芬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非真实有效证据,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5、护理人侯立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花费3,850.00元,鉴定意见详见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过高,认可十级伤残。护理支持一人护理,营养期支持30天。7、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淑芬与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已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全部向原告李淑芬进行赔付,不再向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7日15时许,10路驾驶员孙国荣驾驶黑B155**号车到二百商店时,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李淑芬受伤的事故。原告李淑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李淑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李淑芬乘坐中通公交有限公司1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B155**)由北向南驶入二百路段,因车辆颠簸导致李淑芬从座位摔坐地上导致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芬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439.04元,一人护理。经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淑芬评定八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另黑B155**号10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黑B155**号10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黑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淑芬进行赔偿。原告李淑芬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9,439.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三、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四、交通费39.00元(3元/天*13天);五、护理费10,192.74元(50275元/365天*14天*2人+50275元/365天*46天*1人);六、鉴定费3,85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元/年*20年*30%);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176,038.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上述各项损失100,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黑B155**号车辆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新海人民陪审员 李 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