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灿琼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琼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琼,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房间内将被告人李灿琼抓获,现场从李灿琼随身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净重25.89克;海洛因2包,净重6.99克。被��人李灿琼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灿琼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灿琼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房间内将被告人李灿琼抓获,现场从李灿琼随身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净重25.89克;海洛因2包,净重6.99克。被告人李灿琼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粉色手提包、红色首饰盒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李灿琼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文书;5、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李灿琼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89克、海洛因6.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灿琼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灿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5���10日止)。二、被告人李灿琼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89克、海洛因6.99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