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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与蔡祖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蔡祖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476号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商贸城B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汪向荣,公司经理。被告:蔡祖柏,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诉被告蔡祖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祖柏立即归还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欠款64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蔡祖柏拖欠原告购买材料款6460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亲自确认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蔡祖柏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共具欠6460元。其亲自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其理应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祖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荣盛物资经营部材料款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祖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家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