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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文娟、程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娟,程素梅,牛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娟,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梅,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亮,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牛建红,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李文娟因与被上诉人程素梅及原审被告牛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俊鹏、杨智丰,被上诉人程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到庭接受了询问,牛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素梅对李文娟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程素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程素梅提供的证据显示两张借条均为2014年8月7日牛建红在同一时间出具,首先在同一时间出具两张借条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其次,程素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两笔款分别为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1日转款,借条与转账凭证时间和数额上自相矛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由事实依据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程素梅不能提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或银行转账的证据,就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就断然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当借款交付时借款合同才生效。程素梅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这两组证据在内容上显示牛建红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未收到借款,牛建红出具的借条与借据所代表的借款关系并未生效。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本案证据内容上看,如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那么其借款本金也只能是38000元。4.一审庭审中法官向程素梅询问本案借款发生的经过以及借款用途时,程素梅诉称此笔8万元其中两万元是2014年8月7日当天借给牛建红的,另6万元是牛建红于2014年8月7日补写的,6万元借款是牛建红分两次借的,而程素梅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分别是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1日,明显前后矛盾,据此该借据是不真实的。二、程素梅所诉债权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李文娟承担责任错误。牛建红生活来源稳定,与李文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也无因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借款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向外人借款。尽管借条与借据形式上是由牛建红在与李文娟夫妻夫妻关系期间向他人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就在李文娟与牛建红即将离婚之际,在夫妻关系破裂之时,李文娟不会同意牛建红向别人借款。李文娟对牛建红的借款并不知情,此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程素梅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举证出借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综上,李文娟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程素梅辩称,李文娟所称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与借款地点、借款转账和借条打的人员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借款关系的成立主要是否有借款事实,有无借款事实第一主要依据借据,借据是借款的主要凭证,两张借据经李文娟当庭确认是牛建红所写,至于说借条与实际转账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清楚,本案中第一次是2014年8月17日,第二次借钱时双方协商把两张借条都写在同一天,这是可以解释的,李文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牛建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程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建红、李文娟偿还程素梅借款8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牛建红和李文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建红分两次向程素梅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为程素梅出具借条两份。经程素梅催要,牛建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牛建红与李文娟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2015年1月2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程素梅与牛建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牛建红欠程素梅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牛建红、李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的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程素梅要求牛建红和李文娟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牛建红、李文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素梅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牛建红、李文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李文娟上诉称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或未足额交付,与牛建红出具的借条、借据、转账凭证等不符,李文娟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上述书证,故本院对李文娟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李文娟还上诉称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涉案借款发生在牛建红、李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娟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文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文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