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东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东,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马东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7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马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村委会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马东(马某某之子)用脚踢黄某某左臀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东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8.63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168.63元。为证明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马东当庭辩称其未踢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系自己摔倒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村委会附近,与被告人马东之父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马东即从身后将黄某某踢倒在地,致黄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在西安灞桥薛氏骨外科门诊部治疗,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8.63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168.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她到枣园苏村委会北边的垃圾台倒垃圾,旁边卖鸟的男子用夹煤的铁夹子在她身后捅了两下,让她把垃圾往上倒。倒完垃圾,她和苏某某一起往回走,走到苏某某(2)家门口时,卖鸟男子的儿子在她身后踢了一脚,她向左边侧着倒地、动弹不了。苏某某叫来她丈夫拨打了110和120。2、证人苏某某(3)证言:黄某某是他妻子。当天村民苏某某遇到他,说黄某某受伤,他赶到现场看见黄某某躺在鸟店北侧附近的路上,左腿动不了,120到现场将黄某某送到医院。3、证人苏某某(4)证言: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他走到枣园苏村村委会北边垃圾台处,看见村民黄某某正在倒垃圾,旁边卖鸟的男子走过来让黄某某把垃圾往上倒,黄某某说“我往上倒着呢”,卖鸟的男子说“你还嘴硬”,并用手里铁质的夹煤钳子在黄某某身上打了一下。之后男子的儿子过来在黄某某身上踢了一下,黄某某就坐到地上,并说腿疼,他把黄某某扶到旁边台子上就离开了。4、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他给母亲送饭走到枣园苏村村委会北边垃圾台处,看见在枣园苏村租房卖鸟的老汉因倒垃圾和黄某某发生争吵,两人对骂。三五分钟左右,他给母亲送饭返回时,看见黄某某正往北走,从卖鸟的房子里跑出来一个小伙,在黄某某后腰处踢了一脚后就跑回卖鸟的房子里,黄某某倒在地上哭。他不知道踢黄某某的小伙叫什么,但该小伙与卖鸟的老汉是父子关系。5、证人苏某某(2)证言: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他看见黄某某在他家门口坐着骂马东,他问怎么回事,黄某某说马东踢了其一脚,其腰疼的动不了了。之后救护车来将黄某某拉到医院。马东租住枣园苏村的房子,与其父亲一起卖鸟。6、证人马某某证言:他是马东的父亲,现在枣园苏村村委会旁边的民房里卖鸟。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一个妇女将垃圾倒在枣园苏村垃圾台外边,他看见后就说该妇女,与该妇女发生争吵,该妇女还用垃圾桶在他身上打了两下,之后他们各自离开。该妇女向北走,突然听到妇女喊了声“哎哟”,他看见该妇女倒在他鸟店西侧的路上,喊着“疼”,之后路边的村民将该妇女扶起,120将该妇女送到医院。当天该妇女倒地时,他儿子马东在鸟店里面。7、辨认笔录:证明经苏某某(4)辨认,确定马东即是伤害黄某某的男子。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苏村委会北50米。9、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10、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27日在灞桥区枣园苏村将马东抓获。12、被告人马东供述: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一个中妇女倒垃圾时,他父亲让该妇女把垃圾倒在垃圾箱内,该妇女就骂他父亲,还用垃圾桶在他父亲的脊背上打了两下。该妇女向北走,他就在该妇女身后蹬了一脚,该妇女倒地,之后120将该妇女送往医院。13、户籍信息:证明马东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被害人踢倒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当庭辩称其未踢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马东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168.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徐惠静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