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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76号原告: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反诉,签收诉讼文书),员工。原告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随通公司”)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被告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炎帝公司支付运费485686元及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大随通公司与被告炎帝公司一直有运输业务往来,被告炎帝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大随通公司运输费用。经结算,被告炎帝公司累计欠原告大随通公司运输费用485686元,及被告炎帝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对账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拖欠运费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大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炎帝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大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世军与被告炎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银水是亲戚关系,经核算原告大随通公司诉请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73844元运费不属实,被告炎帝公司共欠原告大随通公司运费费用463092元,已支付107442元,尚欠运输费用355650元,且认为被告炎帝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随州允升物流园有限公司经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3587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周继军签字确认,且签有“属实”二字。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4733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续平平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运费金额为6192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1750元,该运费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续平平、何克华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5月1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73844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周继军签字确认,且签有“属实”二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随州允升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11385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汪业经手,由周彬彬复核,并在该对账单下方加盖了被告炎帝公司公章,公章处亦有被告炎帝公司员工陈力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随州允升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9660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汪业经手,由周彬彬复核,并在该对账单下方加盖了被告炎帝公司公章,公章处亦有被告炎帝公司员工陈力签字确认。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大随通公司承运被告炎帝公司货物,出具了一份《随州允升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运费金额共计16150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炎帝公司员工汪业、何克华经手,由周彬彬复核,并在该对账单下方加盖了被告炎帝公司公章,公章处亦有被告炎帝公司员工陈力签字确认。以上七张运费对账单中的八笔运输费共计536936元。被告炎帝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15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18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1750元,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但其中的10000元是支付给随县三里岗镇蒋涛的香菇款,因蒋涛欠原告大随通公司的运输费用,遂一并打入原告大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世军的账户中。现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费4856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炎帝公司对原告大随通公司提交的运费对账单部分予以确认,及被告炎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运费情况说明中认可其拖欠原告大随通公司运费,且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运费对账单均有被告炎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随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故被告炎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及迟延支付运输费用产生的利息。原告炎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张运费对账单,均由被告炎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炎帝公司核实了原告大随通公司诉请的七笔运费,对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73844元的运费对账单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炎帝公司工作人员周继军签字确认,且被告炎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运输费用不属实,故对原告大随通公司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73844元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炎帝公司核实其向原告大随通公司共计支付了107442元的运输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原告大随通公司核实,被告炎帝公司实际向原告大随通公司支付运费共计51250元,故对被告炎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随通公司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从对账之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炎帝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大随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对原告大随通公司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大随通公司并未明确具体的对账之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大随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之日起,被告炎帝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大随通公司请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856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85686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大随通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5元,财产保全费3060元,共计7505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