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莉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莉莉,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莉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徐莉莉转账300元人民币让其帮助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徐莉莉向他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并将该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莉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徐莉莉微信付款转账记录及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莉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莉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