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镇白竹村*组。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刘灿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唐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湘潭县中路铺镇、易俗河镇以秘鲁币冒充价值不菲的股票的方式共同实施诈骗作案2次,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唐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湘潭县中路铺镇、易俗河镇以秘鲁币冒充价值不菲的股票的方式共同实施诈骗作案2次,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及蒋某某一起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通过共谋,欲以秘鲁币冒充价值不菲的股票的方式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尹某某在湘潭县中医院对面“宏发”石材店前找到罗某某,谎称有一车货物被缉私局的扣押,希望找到易俗河镇杨溪中学校长帮忙,同时许诺给罗某某30元路费,信以为真的罗某某骑上摩托车搭载尹某某来到易俗河镇杨溪中学,在校门口等候的李某某冒充该校的领导,尹某某告知李某某有车电器被缉私局的扣押,要罚款20万元,希望李某某帮忙,并从口袋中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称该币是1997年香港回归时购买的股票,价值几十万元,想以18万元转让。李某某谎称有个朋友专门做这方面的生意,看对方是否能够兑换现金。随后,罗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尹某某、李某某向杨溪村方向行驶了5公里,遇到了冒充收购股票的蒋某某,蒋某某故意假装避开尹某某告知罗某某和李某某,称该股票价值几十万,可以几人凑钱将该股票买下来再赚取中间的差价。罗某某见有利可图,随后凑了25000元在杨溪中学附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对尹某某称自己凑了16万,要求购买其手中的股票,尹某某表示得18万元才同意,接着与李某某一起要求罗某某再次去凑钱,并将手中的股票放在罗某某的手中,支开罗某某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后将骗得的款项予以瓜分。2、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经共同商议欲采用秘鲁币冒充价值不菲的股票的方式共同实施诈骗,由尹某某负责驾车一起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街上。蒋某某在中路铺镇老纸厂拦下骑摩托车经过的齐某某,谎称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请齐某某送其到柱塘中学找战友柱塘中学的老校长“XXX”(虚拟人物)帮忙。两人到柱塘中学后,蒋某某向等候在该处的冒充柱塘中学副校长的李某某询问“XXX”老校长是否在校,李某某称“XXX”不在校,并假装帮忙联系后告知老校长家中有事回不来,有事情其可以代为帮忙。这时蒋某某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谎称是价值18万元的股票,因急需要用钱看是否可帮忙兑换,李某某听后称其有个老表在长沙某银行上班,正好在中路铺,要请其鉴定下看是否可帮忙兑换。于是由齐某某搭载李某某、蒋某某在柱塘加油站的107国道边接了冒充在银行上班的唐某某。后唐某某看了秘鲁币后故意避开蒋某某,告知李某某、齐某某,谎称该股票价值26万元,可以共同凑钱买下再转手赚取差价,在李某某、唐某某的鼓动下,齐某某信以为真,从唐某某处借了现金4万元,李某某谎称自己凑了11万元,还差3万元,要齐某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自己,并要齐某某去唐某某处接差的3万元。后尹某某、蒋某某等人趁机逃离,后将诈骗所得的款项予以瓜分。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齐某某退赔10000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8000元,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存折流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2015)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齐某某的财物共计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