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刘云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696号原告:刘云华,女,1966年3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41372583。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男,1991年5月11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云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州安邦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赣州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39.59元,合计7183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保险人许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兴国县畜牧兽医局为单位129名职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刘云华。2016年6月13日8时20分许,被保险人许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兴国县××村镇××村村××组往××肥××村镇方向行驶时,因操作失控摔倒路边,许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被保险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二)死者许某所属单位兴国县畜牧兽医局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伤害意外险以及附加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死者许某在事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人兴国县畜牧兽医局为被保险人许某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被保险人许某���户口本、工作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许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兴国县畜牧兽医局工作的事实;证据4、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的事实;证据5、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证据6、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赣B×××××符合车辆年检标准,车辆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保险人许某的摩托车行驶证、事故车辆赣B×××××的车辆信息,证明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正常年检;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车辆赣B×××××车辆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有相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该车辆信息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许某与原告刘云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投保人兴国县畜牧兽医局为其129名职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30000元,每人每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3000元,每人每次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7千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许某系兴国县畜牧兽医局下属良村镇动物防检站协防员,为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刘云华为被保险人许某身故保险金指定的受益人。2016年6月13日8时20分许,被保险人许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良村镇厚村村塘背组往兴国县良村镇圩镇方向,行驶至兴国县××村镇××村村风××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后摔倒在道路右侧,造成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许某因驾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许某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保险人许某因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839.59元。本院认为,兴国县畜牧兽医局与被告赣州安邦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许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刘云华作为被保险人许某指定的合法受益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赣州安邦财保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因被保险人许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许某未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原因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云华支付保险理赔金7万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云华支付保险理赔金1839.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源:百度搜索“”